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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吴叶凯、路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吴叶凯,路璐,黄卫东,胡芝芬,宗建华,唐春华,钱漪佳,江斐,常州市炜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天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玮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首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法定代表人徐之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职员。被告吴叶凯。被告路璐。被告黄卫东。被告胡芝芬。被告宗建华。被告唐春华。被告钱漪佳。被告江斐。被告常州市炜创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市金天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叶凯,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市玮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市首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漪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吴叶凯、路璐、宗建华、唐春华、黄卫东、胡芝芬、钱漪佳、江斐、常州市炜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创公司)、常州市金天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盛公司)、常州市玮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凯公司)、常州市首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苏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叶凯、路璐、宗建华、唐春华、黄卫东、胡芝芬、钱漪佳、江斐、炜创公司、金天盛公司、玮凯公司、首佳公司、天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叶凯、路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宗建华、唐春华、黄卫东、胡芝芬、吴叶凯、路璐、钱漪佳、江斐、炜创公司、金天盛公司、玮凯公司、首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300514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元,吴叶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使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同日宗建华、唐春华、黄卫东、胡芝芬、吴叶凯、路璐、钱漪佳、江斐、炜创公司、金天盛公司、玮凯公司、首佳公司、天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叶凯在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5%。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借款义务,吴叶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因借款到期后,吴叶凯、路璐未能偿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在屡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吴叶凯、路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217.3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800.92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叶凯、路璐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44800元。三、判令被告吴叶凯、路璐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四、判令被告黄卫东、胡芝芬、宗建华、唐春华、钱漪佳、江斐、炜创公司、天盛公司、玮凯公司、首佳公司、天盛公司对被告吴叶凯、路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叶凯、路璐、宗建华、唐春华、黄卫东、胡芝芬、钱漪佳、江斐、炜创公司、金天盛公司、玮凯公司、首佳公司、天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吴叶凯、路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吴叶凯、路璐、宗建华、唐春华、黄卫东、胡芝芬、钱漪佳、江斐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炜创公司、金天盛公司、玮凯公司、首佳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指定的企业(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300514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宗建华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使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使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款��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宗建华、唐春华、黄卫东、胡芝芬、钱漪佳、江斐作为保证担保人(甲方),吴叶凯、路璐作为质押担保人(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质押担保,并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质押财产为帐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炜创公司、金天盛公司、玮凯公司、首佳公司、作为��证单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担保范围、金额、期限等约定均同前述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吴叶凯、路璐将其共有的3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手续。同日,天盛公作为保证单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宗建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关于担保范围、期限等约定均同前述担保合同。2014年6月27日,被告吴叶凯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并申请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常州盛海商贸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常州分行设立的账户10×××80;原告于同日将贷款300万元发放至上述账户,吴叶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执行年利率为1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叶凯、路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6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2989416.42元及利息6800.92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48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叶凯、路璐、黄卫东、胡芝芬、宗建华、唐春华、钱漪佳、江斐、炜创公司、金天盛公司、玮凯公司、首佳公司、天盛公司签订的联保体��信合同及与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吴叶凯、路璐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发放记录及吴叶凯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吴叶凯、路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卫东、胡芝芬、宗建华、唐春华、钱漪佳、江斐、炜创公司、金天盛公司、玮凯公司、首佳公司、天盛公司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被告吴叶凯、路璐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卫东、胡芝芬、宗建华、唐春华、钱漪佳、江斐、炜创公司、金天盛公司、玮凯公司、首佳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亦有权要求天盛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卫东、胡芝芬、宗建华、唐春华、钱漪佳、江斐、炜创公司、金天盛公司、玮凯公司、首佳公司、天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吴叶凯、路璐追偿。被告吴叶凯、路璐、黄卫东、胡芝芬、宗建华、唐春华、钱漪佳、江斐、炜创公司、金天盛公司、玮凯公司、首佳公司、天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叶凯、路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9416.42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6800.92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吴叶凯、路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4800元。三、被告黄卫东、胡芝芬、宗建华、唐春华、钱漪佳、江斐、常州市炜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天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玮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首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黄卫东、胡芝芬、宗建华、唐春华、钱漪佳、江斐、常州市炜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天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玮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首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叶凯、路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70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叶凯、路璐负担,被告黄卫东、胡芝芬、宗建华、唐春华、钱漪佳、江斐、常州市炜创��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天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玮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首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