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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文清与江西仙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清,江西仙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清,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仙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胜贵。上诉人刘文清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仙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位于井冈山市下七乡遂川江下七河段井冈山市黄坳乡光明村土地养殖牛群,被告位于原告养殖场上游,主营发电。2014年8月12日31时55分至2014年8月13日5时14分,井冈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通知原告,将泄洪量从50m³/s增加至450m³/s。由于被告泄洪,水位上涨,导致原告养殖场内工房、牛场、清储池等财物被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开闸泄洪是受指挥部的指令,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是一种为了公共安全而紧急避险的行为,且其非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洪灾引发的公共危机信息发布和对洪水的预警通知并非其法定义务。抗洪抢险是国家和政府的一种抗灾行为,为此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失,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国家抗震救灾途径得到补偿。因此,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文清的起诉。刘文清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其理由主要是:1、被上诉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指挥部是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二者无上下级关系,是平等主体。虽然被上诉人开闸泄洪是根据指挥部指令所为,但属工作配合,双方应在各自的法定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开闸泄洪是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储水致水位达到警戒线,而不得不开闸泄洪,事故因被上诉人而起,并非天灾人祸。指挥部通知被上诉人开闸泄洪,被上诉人因此而为之是其在经营活动中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认定为政府的抗灾行为。3、被上诉人在泄洪时没有遵守法律相关规定,且采取措施不当,对上诉人财产受损负有过错,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江西仙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指挥部与江西仙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口水电公司)虽不是上下级关系,但依照规定,仙口水电公司作为水工程管理单位,有义务在汛期接受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指挥部因公共安全和国家抗洪抢险,下达调度命令(19号),要求仙口水电公司泄洪出库流量控制在400秒立米,属于汛期中的非常紧急措施,具有强制执行力。刘文清因仙口水电公司执行指挥部的紧急措施而遭遇财产损失,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补偿。刘文清对该紧急措施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