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0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鲁洪婷与徐国栋、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洪婷,徐国栋,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杨立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857号原告:鲁洪婷,女,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徐国栋,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宁安市。被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被告杨立国,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主要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西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洪婷与被告徐国栋、杨立国、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洪婷、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栋、杨立国、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43.22元、误工费1623元、护理费1623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徐国栋驾驶冀J×××××、冀E×××××号解放牌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廊良路交口处,撞击前方周立旺驾驶津D×××××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后比亚迪牌轿车失控撞击前方李臣驾驶冀R×××××号长城牌轿车,造成三车受损,比亚迪车乘车人贾玉英、鲁洪婷受伤。被告徐国栋、杨立国、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号解放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救护车费、建休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5天;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冀J×××××号解放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徐国栋在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违法了法律规定,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其它同意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徐国栋驾驶登记在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的冀J×××××以及登记在杨立国名下的冀E×××××号解放牌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廊良路交口处,撞击前方周立旺驾驶津D×××××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后比亚迪牌轿车失控撞击前方李臣驾驶冀R×××××号长城牌轿车,造成三车受损,比亚迪车乘车人贾玉英、鲁洪婷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徐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立旺、李臣、贾玉英、鲁洪婷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损伤等。2016年8月25日出院,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4973.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周立旺护理。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1周。被告徐国栋机动车驾驶证属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4月4日。另查明,冀J×××××号解放牌货车在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沧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J×××××号解放牌货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徐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立旺、李臣、贾玉英、鲁洪婷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国栋、杨立国、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徐国栋、杨立国、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徐国栋、杨立国、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国栋在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沧州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国栋、杨立国、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共同承担。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对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4973.22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7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08元计算,误工费支持12天,护理费支持5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2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各有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1.40%。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徐国栋、杨立国、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元,合计5548.22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40元(10000元×51.40%),不足部分408.22元,由被告徐国栋、杨立国、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296元(108元×12天)、护理费540元(108元×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036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176元,由被告徐国栋、杨立国、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408.2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国栋、杨立国、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