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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崔赞与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田京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赞,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田京辉,田爱珍,郭立分,河北微风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赞。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誉隆路3号1-1-601。法定代表人:田爱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京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爱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微风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城308国道东侧北十里铺西南。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槐安东路1号华夏商务2层。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哲峰、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赞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田京辉、田爱珍、郭立分、河北微风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赞委托代理人张钊,被上诉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田京辉、田爱珍、郭立分、河北微风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崔赞签订的编号为CZ20140627-1号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2014年6月27日,原告崔赞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TDB(2014)ZHSX(034-2)号的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崔赞与被告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崔赞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中原告崔赞与被告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然是主合同,原告崔赞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第二款的规定,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为了减少诉累应当由仲裁一并解决。因此,被告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赞的起诉。原告崔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57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崔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二审法院依法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此案或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合并裁决。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上诉人崔赞与被上诉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此条款系格式条款,是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恶意所为,该约定与主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定管辖不一致。若当事人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开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则必将增加上诉人的诉累,导致上诉人无力承担太高的费用。2、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担保合同约定是法院管辖,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无法合并仲裁,石家庄市中院也无法合并审理。为遵守诉讼效率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此案或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合并裁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出借方崔赞与借款人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担保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系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管辖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出借人、借款人与担保人未重新达成一并仲裁或诉讼管辖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管辖约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借款人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时已提出申请,认为涉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崔赞请求由本院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此案或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合并裁决的观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郭 涛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