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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小苗与文善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苗,文善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杨小苗,农民。委托代理人臧传思,东海县李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善丽,农民。原告杨小苗与被告文善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奎、陆洪远和人民陪审员相庆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苗及其代理人臧传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苗诉称,2015年6月15日,邻居臧宝贵妻子文善丽及文善丽姐姐、母亲三人在大街上抓打臧宝贵,原告和其他村邻上去拉仗,被告持木棍打到原告头上,木棍都打断了。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00多元,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纠纷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546.64元、交通费219.4元、误工费2050元、护理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7163.04元。被告文善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臧宝贵与被告文善丽因家庭纠纷双方发生争打,文善丽姐姐文善凤及母亲许振彩便与臧宝贵发生抓打,杨美、杨春艳上前拉扯,因许振彩抓住杨春燕的头发,原告杨小苗便去上前拉架,被告文善丽从地上摸起一个木棍朝原告头上夯去,木棍被夯断,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致头晕4小时余。原告杨小苗受伤后于2015年6月15日在李埝卫生院医疗费支出294.31元,后被送到东海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8日出院,在该医院医疗费支出3890.53元。原告杨小苗的伤经东海县仁慈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由东海县李埝派出所委托,经东海县公安局鉴定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杨小苗在庭审中提交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3份,金额361.8元,诊疗科室为消化内科。对上述3份票据杨小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费用与被告杨小苗殴打致伤存在医学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李埝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李埝乡卫生室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四张,交通费票据16张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臧宝贵与被告文善丽因家庭纠纷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文善丽姐姐文善凤及母亲许振彩与臧宝贵、杨美、杨春艳相互抓打,原告杨小苗上前拉架被文善丽持木棍将其头部夯破受伤,故被告文善丽对原告杨小苗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小苗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事宜,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人民币4546.64元,其中于2015年6月15日在李埝卫生院医疗费支出294.31元,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18日在东海仁慈医院就诊支付的人民币3890.53元予以认定,另于2015年6月23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在东海县仁慈医院治愈出院后支出的361.8元,就诊科室为消化内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诊疗与被打事件的医学关联性,故对361.8元医药费支出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人民币4184.84元;2、关于交通费人民币219.4元的支出,根据其就医经过,酌定170元为宜;3、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治疗过程计4日,所以其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照实际的治疗天数4日计算,护理费14958元/365×4日=164元,误工费14958元/365×4日=164元,合计328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此次起诉的损失费用总额为人民币4742.84元。被告文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小苗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善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苗支付医疗费4184.84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164元,护理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4742.84元;二、驳回原告杨小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文善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仇 奎审 判 员  陆洪远人民陪审员  相庆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