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更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罪犯朱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213号罪犯朱某某,男,汉族,辽源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薛征平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