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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渝CXC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省道108线亮沙湾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后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璧山区丁家街道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4.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因酒后驾驶被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丁家勤务中队扣押驾驶证,因其未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其驾驶证仍处于扣留状态。上述事实有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丁家勤务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徐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