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被告谢雄峰、谢雄华、邹传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谢雄峰,谢雄华,邹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住所地赣县县城。法定代表人陈标,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小军、李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员工。被告谢雄峰,男,成年,汉族,住赣县储潭乡。被告谢雄华,男,成年,汉族,住赣县储潭乡。被告邹传福,男,成年,汉族,住赣县储潭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以下简称赣县农行)诉被告谢雄峰、谢雄华、邹传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雄峰、谢雄华、邹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县农行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谢雄峰、谢雄华、邹传福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雄峰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内向被告谢雄峰提供借款,被告谢雄峰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谢雄华、邹传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谢雄峰于2013年1月1日第一次用信30000元。借款时的基准利率是年利率6%,借款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现被告谢雄峰仅归还借款本金37.44元,仍欠本金29962.56元未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雄峰归还贷款本金29962.56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雄华、邹传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雄峰、谢雄华、邹传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赣县农行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还款试算清单、贷款还款流水等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雄峰清偿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谢雄华、邹传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借款本金29962.56元及利息(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二、被告谢雄华、邹传福对被告谢雄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谢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译铃审 判 员 许德平人民陪审员 刘世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家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