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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起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吉之奴服饰经营中心与王传英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天桥区吉之奴服饰经营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刑初112号起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吉之奴服饰经营中心,经营者张林燕,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济南市天桥区吉之奴服饰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吉之奴中心)以王传英为被告人的刑事自诉状,要求其追究犯职务���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王传英系其员工,不符合其指控的两罪名的主体要求,且其提交的材料中指控王传英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充分,王传英的行为起因系二者的劳动合同纠纷,其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另外,挪用本单位资金在不能证明系用于非法活动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应在3万元以上,而本案仅为14232元。综上,起诉人所提刑事自诉缺乏罪证,不符合提起刑事自诉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济南市天桥区吉之奴服饰经营中心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腾云审 判 员  张 旭审 判 员  蒋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