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众汉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厂与浙江宏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众汉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厂,浙江宏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30号原告:深圳市众汉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聚源工业园B区厂房*栋。法定代表人:许元乙。委托代理人:李民、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亚寿。委托代理人: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众汉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厂为与被告浙江宏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光明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八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名绍兴市宏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更名为浙江宏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五份采购订单,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购买电源材料,并由原告将电源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发送订单后,原告按订单要求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即向被告出卖了订购单项下的电源材料,价款共计157320元,并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两次通过邮件方式对账,被告确认收到相应货物数量及所欠货款为157320元。后原告多次去电、去人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无故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732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08.1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暂计9个月,157320元*5.6%/12个月*9个月=7208.1元,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五份订单不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订单,事实是被告于2013年6月为研发LED灯需要委托在浙江盛开广电有限公司的叶松川,由其对LED灯进行研发,2014年5月,叶松川告知被告说LED灯研发不成功,2014年6月份,被告收到从广东中山发来的光源驱动,经被告询问光源驱动的来源,是叶松川从广东中山找人组成团队做LED灯的研发,其中是一个叫张宇的人向原告订货,但被告并不认识张宇,此属张宇个人行为,且被告要求叶松川将灯退还给销售单位,光源驱动暂时由被告保管,待叶松川联系好后,将光源驱动退还给销售商,现在放在被告仓库的该光源驱动经与叶松川核实,并进行清点数量有3200台,价格为119250元,后因叶松川未能与生产单位即原告联系好退货的相关事项,现在仍放在被告仓库,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发生光源驱动的买卖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订单打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材料,双方存在157320元货物买卖的事实,2013年7月10日金额为32250元的订单,型号为FSP060-1SZ38的产品数量为100,到货时间为13年3月10日,型号为80W,38A/1.75A的产品数量为100,到货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金额为14500元的订单,型号为15W筒灯驱动的产品数量为500,到货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72500元的订单,型号为15W筒灯驱动,数量为2500件,到货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型号为FSP110-1SZ20、数量为150,单价为235元,到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金额为35250元。型号为FSP110-1SZ20,到货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金额为3303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说张宇是负责研发的总监仅是原告的推测,经被告了解到,采购订单除张宇签名外没有任何被告的确认,故被告认为张宇在采购单的签字无采购权,张宇的个人采购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2、货单4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4张送货单都有相对应的采购订单,但编号为1310047的采购订单相对应的出货单已遗失,金额32250元的对应的是1310052。订单号码为72500元对应的1310039。金额为14500元对应的是1310035。被告经质证认为,1310052出货单位是德邦,钱长春、汽车号码均与被告毫无相关性。除了1310052以外均是张宇、蔡发强签名,他们均不是被告的员工,故该送货单被告方不予认可。证据3、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相应数量及货款为15732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一份增值税发票由叶松川交给被告公司了,被告已经认证、抵扣,对第二份增值税发票不清楚,也没有收到过。证据4、邮件对账信息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收到相应货物数量及所欠货款为15732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张宇的表述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证据5、2014年11月21日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通话人原告方黄克淳,是原告公司负责这项业务的员工,对方被告公司的员工陈海燕。被告经质证认为对陈海燕确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陈海燕只是表述货在被告仓库、具体货款并不知情,原告也谈到如何退货,说明叶松川在和他们谈退货。证据6、邮件来回明细及邮件截屏打印件1组(原告已当庭通过笔记本电脑演示邮件原件)、律师函2份,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通过江苏太和律师事务所向原绍兴市宏亚新材料有限公司及负责人发送的函件,拟证明原告长时间向被告催要货款,当时被告的总经理为叶松川,张宇系被告公司负责研发和采购的总监,财务主管为陈春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叶松川非被告公司总经理,叶松川系盛开光电的员工,不是被告职员,其他邮件内容均是转发,基本都是发给叶松川,律师函被告方未收到过。证据7、邮件打印件1组,拟证明张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和经理,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在2013年7月张宇认可一笔价款为80290.93元交易,是与原告方的员工田甜相互联系,报经被告公司后由被告支付了80290.93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若银行汇款单是原件,需向被告公司核实,当庭无法肯定。证据8、订购单7份、发票1份,拟证明在本案讼争业务之前,原、被告双方就相同产品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是由张宇下的采购单,张宇在2013年7月份的业务中,所购产品的金额为80290.93元,同时张宇通过邮件确认了上述金额。证据9、出货单1份,拟证明证据8中的订单原告已按被告指定地址于2013年7月15日出货且被告也已收到的事实。证据10、电子邮件3页,拟证明张宇通过邮件确认7月15日的交易,同时确认了该笔业务的金额、型号的事实。证据11、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宇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公司根据张宇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的货款80290.93元的事实,张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证据8-11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张宇是被告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张宇在本案中亦无代理权,具体意见同第二次庭审的陈述,张宇与原告发生的订单、买卖关系均是张宇的个人行为,上述证据均无被告认可的任何依据,包括公章或是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尤其关系到汇款单,不能证明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在第三次庭审后补充提供了证据11银行汇款凭证原件,被告经质证认为,当时是被告刚委托叶松川搞研发,叶松川交给被告一份发票,说搞研发需要进原材料,并指示被告按照发票的名称和金额将款项打到收款单位,被告至今才知道是打到了原告账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邮件记录1份,拟证明叶松川于2014年7月17日发给原告方员工蔡敏渊要求退货,7月18日蔡敏渊回复给叶松川不同意退货,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为11925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57320元,否定了张宇确认的对账单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截取的邮件不是所有的邮件,只是对部分邮件进行截取。反映的不是全面的客观事实,7月18日的这份邮件记录中金额为119250元不是事实,原告公司业务员蔡敏渊与被告业务员2014年8月7日的联系记录中除了119250元,还有38070元货款,同时附了对账记录,此由2014年4月23日对账佐证,两项相加共计货款157320元。且通过邮件转发显示,被告否认了陈海燕与陈春强系被告的员工,但陈海燕确是负责业务的员工,陈春强是被告财务总监,原告对被告方人员的身份情况陈述属实。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员工陈春强作了询问笔录(原、被告代理人均在场)。陈春强陈述,其为被告公司的会计,原告提供的邮件中,其中2014年6月27日的邮件确由其回复给原告,针对的货款为119250元,邮件中“老板刚审批,没来得及付进去”的意思是老板刚在付款单上面签了字,付款单上面的金额与邮件当中的金额119250元一致。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该份笔录确认了陈春强与原告的邮件,陈春强也确认了金额为119250元的账单的邮件,故金额119250元发票项下的交易真实,且陈春强、张宇所使用的邮件域名一致,被告公司人员包括张宇与原告联系所使用的域名均相同,陈春强与张宇应均是被告公司的人员,陈春强关于其为被告公司会计,老板同意支付119250元的陈述真实。被告经质证认为陈春强确是被告公司会计,对陈春强曾邮件回复也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对货款金额的确认有异议,陈春强陈述金额为119250元,该陈述应联系其他证据,代理人早几天联系过陈春强,陈春强回复审批单并未签字,他只是通过邮件作了礼节性回复,该单子须老板审批了以后再说,此与被告提供的邮件记录一致,当时确与叶松川在商量退货的事实。119250元的订单被告老板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签字。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金额为1192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自认已抵扣认证,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份金额为38070的增值税发票,经向国税局核实未查询到认证记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涉及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张宇、被告公司会计陈春强等人之间的邮件往来,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其中被告会计陈春强对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回复的关于119250元货款的邮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律师函,因被告未认可收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已送达被告的书面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11,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案讼争款项所对应的业务之前,在2013年7-8月份已有业务往来,且该业务由张宇负责采购、与原告对账等事项,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张宇确认的80290.93元货款的事实,上述五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结合证据7-1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及案情综合分析。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份开始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张宇负责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并与原告通过邮件对账确认货款金额。采购订单右上方均标注了采购方为绍兴市宏亚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中,一笔金额为80290.93元的业务经张宇向原告确认具体货款金额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以银行普通汇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支付凭证载明为资本金结汇支付材料款),同时被告张宇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银行支付凭证。另一笔金额为119250元的业务,经张宇邮件指示,原告与被告会计陈春强邮件联系。陈春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250元的邮件作了“因本次付款单,老板刚审批,没来得及付进去”的回复,陈春强解释被告老板已在付款单上签字,且付款单上的金额即为119250元。同时原告已就该笔业务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自认已认证抵扣。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张宇催付119250元货款。剩余一笔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8070的货款,原告亦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抵扣认证。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要求张宇对该笔货款进行确认,张宇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确认该笔货款。原告于2014年8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付货款157320元,原告公司员工黄克淳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电联被告员工陈海燕催要货款157320元。另查明,被告原名绍兴市宏亚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其中第一笔119250元,原告为证明该笔业务向本院提供了张宇的采购订单、经被告抵扣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公司会计陈春强回复给原告的确认上述货款的邮件,同时,陈春强陈述被告老板已在付款单上签字。虽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张宇的采购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张宇系被告公司员工或其有权代被告采购的直接证据,但被告抵扣认证发票及被告公司会计陈述老板签字确认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已认可张宇的采购行为及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笔38070元,被告表示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也未向原告确认过货款,该笔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在本案讼争货款对应业务发生之前,张宇已代被告向原告采购过货物,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80290.93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张宇于2013年8月份回复原告确认货款的邮件和被告支付80290.93元货款的银行汇兑凭证以及相应的采购订单与发货单,连同上述119250元这笔业务,张宇已多次代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张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宇确认的该笔货款亦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张宇多次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并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就张宇采购的货物或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或已向原告确认同意付款,就原告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宇与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张宇有权代被告对外开展业务,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就其主张的另一笔货款3807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张宇发送的采购订单及张宇确认该笔货款的邮件,本院认定该笔货款对应的交易已真实发生,张宇代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后果应由被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因两笔货款原告非同时向被告催讨,为方便计算,本院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合并催讨之日即2014年8月7日开始支持。被告抗辩原、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张宇的采购行为与被告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深圳市众汉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厂货款人民币1573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众汉科技有限公司福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1元,财产保全费1343元,合计人民币493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