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6��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6号原告姚某某,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被告唐某甲,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罗晓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交往后,于200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唐某乙,2007年10月7日生育次子唐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唐某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昌市佑君镇��房村的房屋两间,由原、被告各分得一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属实,原告离家一年多,对家庭和子女都不关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姐唐秀敏1000.00元。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一本、唐某乙、唐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及子女基本情况。被告质证称:属实,无异议。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书面说明两份,欲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姚雨亲3500.00元,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质证称:不属实。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原告主观陈述,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交往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唐某乙(现就读于西昌市佑君中学),后于2001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7日生育次子唐某丙(现就读于西昌市佑君小学)。双方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两间,有共同债务:欠唐某丁11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自己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只有一年多的时间。本院另查明:原告在餐厅务工,月收入约1300.00元;被告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约2000.00元。双方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昌市佑君镇纸房村1组的房屋两间,每间大约10平方米,以上房屋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很多,主要是双方的沟通、交流及对待家庭责任的态度和行动。夫妻之间应经常沟通、交流,以避免、消除共同生活中的不愉快,双方均应为改善、提高家庭生活作出力所能及的努力,才能使夫妻感情长久。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十几年,共同修建了住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子女均在上学。由此可见,双方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对待家庭和子女,都做出了自己的努力。现子女均未成年,双方既要抚养子女,又要面对工作、生活压力,各方面出现的矛盾较多。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不同意离婚,也表示希望双方积极沟通,化解家庭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对原告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罗晓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