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仙友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63号罪犯梁仙友,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台路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仙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梁仙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仙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梁仙友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梁仙友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仙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级记功。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仙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仙友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兰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