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作红与曹保国、赵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作红,赵占军,曹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363号原告高作红,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占军,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保国,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作红诉被告赵占军、曹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作红、被告赵占军、被告曹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作红诉称,原告与曹保善系同村同学关系。2015年1月,曹保善因企业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利息,就是帮忙。2015年1月11日,曹保善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赵占军为曹保善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款项借出后感觉资金不安全就开始向曹保善讨要借款,曹保善让其哥哥曹保国解决,2015年8月曹保国在曹保善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保证11月底偿还本金50000元,但到期后曹保国于12月初只偿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占军、曹保国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作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今借到高作红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曹保善担保人赵占军2015年1月11日。担保人处有曹保国的签名及“本金11月底还清”的内容。被告赵占军、被告曹保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占军辩称,2015年1月11日,曹保善因生意资金困难向高作红借款,答辩人为曹保善的借款担保。几个月后高作红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与答辩人一起到洛阳找到了曹保善,当时曹保善承诺10月底偿还借款本金,若不偿还自愿以其淀粉厂及一辆桑塔纳轿车做抵押。但原告具体和曹保善如何协商的不清楚。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可以变卖曹保善的财产以抵偿借款。被告赵占军未提交证据。被告曹保国辩称,原告借款给曹保善时答辩人不知道,2015年8月份,原告向曹保善讨要借款时答辩人在原有借据上签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11月30日答辩人偿还原告20000元。之后答辩人得知原告高作红抵押了曹保善的淀粉厂设备,据此认为,原告高作红可以变卖曹保善的设备以抵偿其借款,不能让答辩人偿还借款。故请求原告返还代替曹保善偿还的20000元。被告曹保国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曹保善与曹保国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高作红与曹保善系同学关系,平时交往不多。2015年1月11日,曹保善因经营的企业资金缺乏向原告高作红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赵占军为曹保善的上述借款担保。曹保善为原告高作红出具了借条,赵占军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8月,原告高作红向曹保善讨要借款未果,被告曹保国向原告高作红承诺2015年11月底偿还曹保善借原告的50000元,并在曹保善为原告高作红出具的借条原件上签名。2015年11月30日,被告曹保国偿还原告高作红20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高作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占军、曹保国偿还借款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曹保善、赵占军、曹保国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保善借原告高作红50000元,有曹保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占军自愿为曹保善的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保国自愿代为曹保善偿还原告的借款,且已经履行部分义务,故被告曹保国应承担继续偿还曹保善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高作红请求被告赵占军、曹保国偿还下欠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占军、曹保国均辩解曹保善将淀粉厂设备及相关财产抵押给原告高作红,原告高作红可变卖曹保善的财产用以抵偿债务,并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高作红与曹保善只是口头约定,并未实质性质押或者办理抵押手续,故被告赵占军、曹保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作红30000元。二、被告赵占军对被告曹保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保国、赵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晚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秦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