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宜宾远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如、钟文超,梁华、聂德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远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何如,钟文超,梁华,聂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远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南胜村五组大园山坡晒坝。法定代表人:梁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如,男,汉族,1978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文超,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梁华,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聂德军,男,汉族,1971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宜宾远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如、钟文超,原审被告梁华、聂德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向宜宾远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该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宜宾远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