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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陈菊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陈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特4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可,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菊华。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江阴支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金桂华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浦发江阴支行称: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陈菊华;借款于2013年8月8日发放,于2016年2月10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55万元,截至2016年2月10日,结欠借款本金516175.50元、利息和罚息9001.29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陈菊华应承担浦发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3900元。2、物的担保情况:陈菊华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绮山路238号10幢304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5万元。申请依法裁定:1、浦发江阴支行有权以陈菊华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绮山路238号10幢304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陈菊华结欠浦发江阴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以最高债权5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用由陈菊华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浦发江阴支行的申请有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陈菊华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绮山路238号10幢304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进行拍卖、变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陈菊华结欠其的借款本息525176.79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617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23900元在债权数额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3085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6705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陈菊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金桂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