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战承村与石昌太、彭军华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承村,石昌太,彭军华,董玉华,齐兴华,申永福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承村,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昌太,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军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兴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永福,无业。上诉人战承村因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战承村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依法承包的集体土地,被五被告一起诈骗、抢夺并侵占。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原审法院认为,战承村提出申请,要求以涉嫌诈骗等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且经查,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已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原告战承村起诉被告董玉华、齐兴华、申永福涉嫌诈骗罪一案。而且原审法院已经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石昌太、彭军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正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告知其向其他机关申请解决。对民事部分应坚持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战承村的起诉。战承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解除战承村与石昌太签订的租借证明协议;依法确认石昌太、董玉华的承包合同无效;依法确认涉案大棚地归战承村所有,为有效合同;依法判令董玉华、齐兴华、申永福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生伤害费42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石昌太、彭军华、董玉华实施合同诈骗,侵占、抢夺战承村的三亩大棚地,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董玉华殴打战承村头部受伤,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齐兴华、申永福不履行土地承包法,私自更改签订一地两合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店区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刑事起诉驳回,为此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而张店区法院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裁定对战承村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特此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石昌太、彭军华、董玉华、齐兴华、申永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为其对五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指控,超出了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虽经本院释明,其仍坚持该主张,且上诉人提出的刑事指控业经原审法院审理,其提出的民事诉求亦经原审法院另案审理,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刑事指控应通过刑事诉讼解决、民事部分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