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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胡钰婷、王细伟、宜宾市精典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胡钰婷,王细伟,宜宾市精典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金江大厦B座7楼。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彦,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古洋,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钰婷,女,汉族,2009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范贤琴,女,汉族,1986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系胡珏庭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细伟,男,汉族,1985年8月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精典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下场镇大田村。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钰婷、王细伟、宜宾市精典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