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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娟诉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李娟,女,汉族,1987年12月26日生,重庆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能仁凤凰城小区*幢*单元***室。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建清原告李娟诉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凤东路“凤凰城市花园”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53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085.5元,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后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2012年4月27日,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第0300425**号),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西秀区凤东路能仁凤凰城2幢3单元1层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3.6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少9.34平方米。即原告多支付给被告19478.57元房款。根据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多收的购房款退还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多少购房款19478.5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退款利息至实际退还为之日止。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告李娟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娟购买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能仁凤凰城”2栋3单元1楼1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53平方米,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2085.5元,总价款人民币319082元。同时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部门核准为据(多退少补),原告一次性付清319082元。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19082元。2012年4月27日,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安市房权证西秀第0300425**号),明确载明:李娟所有的坐落于西秀区凤东路能仁凤凰城2栋3单元1层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3.6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9.34平方米,即被告多收原告房款人民币19478.57元。被告至今未将该多收房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面积、单价交纳购房款人民币319082元。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部门核准为据(多退少补)。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安市房权证西秀第0300425**号),明确载明的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9.34平方米,即被告多收原告房款人民币19478.5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人民币19478.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款的退款时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娟多收购房款人民币19478.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退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887元,由被告安顺市能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  永  辉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唯岐(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