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英军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军,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刘英军。被告刘伟。原告刘英军诉被告刘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军诉称,被告刘伟自2012年3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通威饲料,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7230元,被告于2014年腊月29日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3523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通威饲料款35230元。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因养猪从原告处购买通威饲料,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72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2014年9月18日今欠刘英军通威饲料款37230元刘伟”,欠据左上角标注“2014年腊月二十九付2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通威饲料,尚欠原告货款35230元的事实有欠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答辩,依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刘伟给付原告刘英军货款352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亮亮审 判 员 董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