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宜岭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宜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宜岭,农民。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6月22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2年11月21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8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9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宜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宜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宜岭到宿迁市宿豫区、泗阳县等地,盗得电动车电瓶1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20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宜岭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同心村五组,将被害人王某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14元。2、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宜岭在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倪牌坊村三组,将被害人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6元。3、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宜岭在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倪牌坊村沈庄组,将被害人沈某甲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宜岭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陈洼村二组,将被害人陈某甲新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5元。5、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宜岭在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崇河居委会刘庄组,将被害人丁某甲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0元。6、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宜岭在宿迁市宿豫区泗阳县三庄乡黄徐村七组,将被害人朱某甲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31元。7、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宜岭在泗阳县三庄乡毕滩村二组,将被害人张某甲电动三轮车内的1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7元。8、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宜岭在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登山村登山六组,将被害人陈某乙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9、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宜岭在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登山村金菜基地,将被害人程某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9元。10、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李宜岭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新新村六组,将被害人孙某甲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宜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宜岭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420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相应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李宜岭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7月20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该判决生效后未执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宜岭供述、被害人王某、徐某等人的陈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宜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宜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宜岭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宜岭已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宜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的刑罚,与犯盗窃罪被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宜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李宜岭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减免罚金;2.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时应适当减少一至三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间,上诉人李宜岭到宿迁市宿豫区、泗阳县等地盗窃作案10次,窃得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203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宜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宜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宜岭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宜岭已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宜岭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未执行应与其犯盗窃罪被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关于上诉人李宜岭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减免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已构成累犯,且其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这次又盗窃作案10起,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宜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判处其十个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这并不能免除对其判处罚金的处罚,对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酌情处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时应适当减少一至三个月的上诉理由,对此,根据法律规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原审法院决定执行的刑期并未超过刑期的总和,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罗红兵审判员 庄业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波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