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诗发与於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发,於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刘诗发,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捷(受刘诗发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春红,女,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诗发与被告於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诗发和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春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发诉称:他于2013年4月12日借给於春红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5月12日归还;同年5月8日,他又借给於春红1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3年7月8日归还。他合计出借给於春红借款20000元,该款经他多次催讨,於春红未予归还。故要求:一、判令於春红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於春红承担。被告於春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於春红向刘诗发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向刘诗发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用期一个月到5月12号归还。借款人:於春红2013.4.12”;同年5月8日,於春红向刘诗发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向刘诗发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用二个月,2013年5月8号至2013年7月8号归还。借款人:於春红2013.5.8”。刘诗发认为於春红借款后未予归还,刘诗发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诗发与於春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於春红未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根据刘诗发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於春红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5月8日向刘诗发借款合计20000元。於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其已归还借款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刘诗发要求於春红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於春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诗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86.8元,合计686.8元(刘诗发已预交),由於春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益民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阅懿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