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法执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元宝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行与王海春、王庆宗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行,王海青,王庆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法执字第1335号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行。被执行人王海青,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庆宗,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赤峰市元宝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海青、王庆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王海青、王庆宗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所申请的债权50664.09元未得到受偿,经四查后被执行人王海青、王庆宗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恢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汉龙审判员 吕宏伟审判员 宋占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