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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邹国平与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东台市安丰北极殿弥陀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平,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东台市安丰北极殿弥陀寺,范成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邹国平,僧人��委托代理人:薛建平,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200710720021。被告: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组织机构代码:73226453-8,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西溪民主街1号。负责人:范成竞,该寺住持。被告:东台市安丰北极殿弥陀寺,组织机构代码66683239-9,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下灶村。负责人:范成竞,该寺住持。被告:范成竞,僧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卿(法号:圣意),1989年2月20日,僧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9199010560590。原告邹国平与被告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山寺”)、东台市安丰北极殿弥陀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弥陀寺”)、范成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邹国平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2014)东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被告泰山寺、弥陀寺、范成竞不服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2015)盐民终字第0116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平,被告泰山寺、弥陀寺、范成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卿、虞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平诉称:2014年3月30日,邹国平与泰山寺签订离任泰山寺协议书,约定:泰山寺每月支付邹国平3300元,并由弥陀寺、范成竞为泰山寺履行该协议提供担保。但泰山寺、弥陀寺、范成竞至今未全额给付原告工资。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合计62800元,从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被告泰山寺、弥陀寺、范成竞辩称:本案系佛教界僧人与寺庙之间的纠纷,不同于一般社会上公民之间的纠纷。邹国平曾是泰山寺的住持,其退位后,泰山寺应当按照佛教教规及寺庙管理规定进行安置,根据佛教教规,僧人由寺庙常住扶养,享有依单费,僧人与寺庙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工资之争。弥陀寺、范成竞无义务支付原告的工资。本案的���理应当以尊重佛教教规为前提条件,是否需要支付邹国平今后的依单费,应当遵循寺庙管理的具体情况,由寺庙作出具体的处理,不应由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进行确定。总之,本案系僧人与寺庙之间因邹国平住持退位后安置所引起的问题,应由寺庙或佛教协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邹国平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邹国平受东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和东台市佛教协会聘请,任泰山寺的住持,法号觉慧。邹国平在泰山寺任住持期间,其领取2000元/月的待遇。2014年3月30日,邹国平与被告泰山寺对2009年至2014年期间邹国平在泰山寺期间的待遇进行了结算,分别为:补足1300×12×5=78000元,往来款28万元(供养),执事补助12000元/年×5=60000元,佛事坐牌单资250场/年×70元=87500元,享受住持离任补助10万元,合计605500元;经协商由泰山寺支付550000元。同日,邹国平与泰山寺签订《觉慧法师离任泰山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邹国平离任退居后享受住持期间的待遇(工资不低于2500元,每月发放);泰山寺补足邹国平担任泰山寺住持期间(2009年3月-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往来款、执事补助、佛事坐牌单资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具体见附件);邹国平于2014年4月3日之前搬离泰山寺居住于东台佛教协会所在地(地址东亭南路26-12号)。弥陀寺、范成竞共同为泰山寺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邹国平,泰山寺、弥陀寺、范成竞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东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邹国平离任后,由范成竞(法号本源)继任泰山寺住持。2014年9月1日,泰山寺向邹国平支付了12500元。现邹国平以泰山寺未按约定以2000元/月给付2014年1-3月份的���资6000元,按3300元/月给付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69300元,扣除2014年9月1日已付的12500元,至2015年12月,泰山寺仍应支付62800元。为此,邹国平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62800元,自2016年1月份起按3300元/月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聘书、《觉慧法师离任泰山寺协议书》及附件、本院对被告泰山寺会计蒋才民、田连翔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被告泰山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8月31日的依单费领取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据,本院出具的(2014)东民初字第1130号案件中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6日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邹国平与泰山寺之间的关系及其���张款项的性质;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三、邹国平主张的款项应按何标准计算;四、弥陀寺、范成竞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邹国平与泰山寺之间的关系及其主张款项性质的问题。本案系僧人与寺庙之间产生的纠纷,涉及汉传佛教的宗教规约问题,应当遵守《中国佛教协会章程》、《全国汉传佛教寺庙共住规约通则》、《全国汉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全国汉传佛教的寺庙住持任职退职的规定》等汉传佛教教义教规及佛教协会的相关规定。邹国平原系泰山寺的住持,其2014年3月30日离任泰山寺住持后,根据《全国汉传佛教的寺庙住持任职退职的规定》,应由泰山寺和地方佛教协会妥善安排。《全国汉传佛教寺庙共住规约通则》规定,全寺僧众均应���寺为家,遵规守戒,并遵守“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住;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荼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的规定。邹国平离任泰山寺住持前应为汉传佛教中的共住、常住供养等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提供劳务的关系。邹国平离任泰山寺后,根据汉传佛教教义教规及佛教协会的规定,邹国平仍享有共住、常住供养、常住扶住、常住医治的权利。邹国平与泰山寺签订的《觉慧法师离任泰山寺协议书》中约定邹国平“于2014年4月3日之前搬离泰山寺居住于东台佛教协会所在地(地址东亭南路26-12号)”,致使邹国平不再享有共住的权利,结合该条的约定,邹国平与泰山寺在该协议中虽约定“邹国平离任退居后享受住持期间的待遇(工资不低于2500元,每月发放)”,但该“住持期间的待遇”不应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工资,应为因邹国平不再享有共住、常住供养等汉传佛教中权利的一种经济帮助(补偿),是以邹国平放弃共住为前提条件的,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是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无论是《中国佛教协会章程》,还是《全国汉传佛教寺庙共住规约通则》和《全国汉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等均以遵守宪法和法律为前提,宪法和法律也未将汉传佛教中涉及僧人、寺庙的民事权利置于法律规范调整之外,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邹国平、泰山寺虽系僧人与寺庙,但首先系公民和宗教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民和社会组织的规定。邹国平与泰山寺签订的《觉慧法师离任泰山寺协议书》中约定的“邹国平离任退居后享受(工资不低于2500元,每月发放)”,已由邹国平放弃汉传佛教中共住的权利为条件而取得泰山寺对其经济帮助(补偿),邹国平作为该经济帮助获得者,其有权要求对方予以支付。双方签订协议时系平等的法律关系,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的约定不仅符合汉传佛教教义教规、佛教协会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当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泰山寺、弥陀寺、范成竞均未履行该义务,邹国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泰山寺履行相应的义务。三、关于��国平主张的款项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觉慧法师离任泰山寺协议书》系邹国平与泰山寺在对邹国平自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所有的经济账目进行结算后,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结算时,邹国平已明确知晓其担任住持期间的待遇为3300元/月,签订协议时,双方完全可以明确邹国平退居后按3300元/月的标准享受其担任住持期间待遇,但双方并未将3300元/月作为邹国平离任后享受的待遇基数,仅明确不低于2500元/月,该数额系双方对原待遇协商的结果,且2014年3月30日,双方结算的款项为605500元,《觉慧法师离任泰山寺协议书》中约定由泰山寺支付550000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数额并非以结算结果为基数。另邹国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其离任退居后的待遇泰山寺应按3300元/月支付,故邹国平要求泰山寺按3300元/���支付其离任退居后待遇的主张依据不足。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实际情况,邹国平离任退居后,泰山寺应按2600元/月支付邹国平离任退居后的待遇。四、关于弥陀寺、范成竞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弥陀寺、范成竞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佛教寺庙是佛教信徒从事佛教活动的地方,是佛教信徒心目中的圣地,其财产构成、性质与一般社会组织的财产构成、性质存在明显的不同,既包括普通财产,又包括诸如佛像、经书等特别财产。非私人出资修建的寺庙,无论是寺庙的普通财产还是特别财产,寺庙的僧人、负责人均只享有使用权,并无处分抵押权。弥陀寺作为非私人出资修建的寺庙,具有公益性,任何人均对该寺庙的财产均无处分抵押权,其作为担保人为泰山寺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范成竞虽系僧人,但其亦系普通的自然人,其从事的具体民事活动受法律调整,为泰山寺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范成竞为泰山寺提供担保时未对但保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其应当对担保的泰山寺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弥陀寺、范成竞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邹国平作为泰山寺曾经的住持,其应当充分了解寺庙的性质、财产来源、是否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同时其亦应当对弥陀寺担保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但其未尽到其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弥陀寺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邹国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弥陀寺作为寺庙无权���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但其仍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由于邹国平与泰山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尚有范成竞提供担保。故弥陀寺应当对邹国平因泰山寺、范成竞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范成竞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应当对泰山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至2015年12月,泰山寺应支付给邹国平离任退居后的款项数额为48100元(2000元/月×3月+2600元/月×21��-12500元),自2016年1月起,泰山寺应按2600元/月向邹国平支付离任退居后的待遇。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邹国平48100元;二、被告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邹国平2600元,此款于每年度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15600元;三、范成竞对上述第一条、���二条确定的被告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被告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的义务,其不能履行部分由被告东台市安丰北极殿弥陀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邹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邹国平负担270元,被告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范成竞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礼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