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乔立星与孟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立星,孟宪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乔立星。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宪宏,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乔立星与被告孟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2016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立星诉称:2013年8月5日,孟宪宏因单位缺少资金,向我借款408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1万元。借款后,孟宪宏按月结利息至2014年12月份,2014年12月份至今利息未结,本金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孟宪宏偿还借款本金408000元、利息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本息合计50.8万元。被告孟宪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孟宪宏向乔立星借款408000元,同日孟宪宏向乔立星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借据;人民币:肆拾万捌仟元正,¥408,000.00元;借款人:孟宪宏(捺印);2013年8月5日;见证人:姜永利;身份证号:×××”。同日孟宪宏向乔立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孟宪宏在每月解(结)利息1万元,在2013年春节前还本金100000元,后利息每月一解(结),按月利息2.5%计算,必须在2014年12月还清,过期还不上按月利息按5%计算总额,一年按一个解(结)算周期直到还清为至。保证人:孟宪宏(捺印);见证人:姜永利;2013年8月5日”。庭审中,乔立星自认2014年12月份之前产生的利息孟宪宏已归还。因孟宪宏逾期归还本金给乔立星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确认合理利息损失为70962.53【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22848元(本金408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3个月)+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16977.33元(本金408000元×年利率5.35%÷12个月×4倍×2个月+本金408000元×年利率5.35%÷360天×4倍×10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10866.4元(本金408000元×年利率5.1%÷12个月×4倍×1个月+本金408000元×年利率5.1%÷360天×4倍×17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12972.13元(本金408000元×年利率4.85%÷12个月×4倍×1个月+本金408000元×年利率4.85%÷360天×4倍×29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7298.67元(本金408000元×年利率4.6%÷12个月×4倍×1个月+本金408000元×年利率4.6%÷360天×4倍×5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乔立星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各1份。本院认为:乔立星与孟宪宏之间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乔立星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孟宪宏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乔立星要求孟宪宏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乔立星主张按月利息1万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该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宏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乔立星借款本金408000元及利息7096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孟宪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明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