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世惠与被告李永松、申爱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惠,李永松,申爱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93号原告胡世惠,女,生于1952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松,男,生于1976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申爱琼,女,生于1981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胡世惠诉被告李永松、申爱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善权,被告李永松、申爱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惠诉称:被告2010年5月6日与原告协商购买胡世惠在江油市城区建南路欣欣小区2幢1楼17-18号93.13平方米房屋,双方议价为24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被告欠购房款,在谈妥欠款事项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到江油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签订了江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登记机关填写房屋买卖协议书和签订江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为了避免多交税费,双方将实际议定的24万元购房款填写为12万元。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被告李永松名下后,被告在欠款期限内未向原告履行分文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房屋欠款2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松、申爱琼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世惠与李永松系母子关系,李永松、申爱琼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6日,胡世惠购买了位于江油市城区建南路欣欣小区2栋1楼17-18号、建筑面积为93.13平方米的房屋1套,并为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监证00960**号)。胡世惠自愿将其该套房屋出售给李永松,并由李永松向胡世惠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胡世惠欣欣小区2幢1楼17-18号房屋出售款24000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整),该欠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胡世惠有权要求李永松返还欣欣小区2幢1楼17-18号的房屋。从2010年5月6日起,我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欠款人:李永松,2010年5月6日。”李永松在其署名处予以了捺印。2010年5月17日,以胡世惠为甲方、李永松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江油市城区建南路欣欣小区2幢1楼17-18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93.13平方米,并以房屋所有权证0096014号为据在市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转移事项,议定价格为12万元。胡世惠、李永松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胡世惠与李永松签订《江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江油市房地产监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0年6月1日,胡世惠、李永松在江油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将所有人变更为李永松、产权证号变更为监证0125853。因李永松至今未向胡世惠支付购房款,遂胡世惠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永松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借款,用其向胡世惠购买的位于江油市城区建南路欣欣小区2栋1楼17-18号房屋作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江油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抵押信息中载明:他权号为30050,抵押面积为136.24,权利价值为800000,约定期限为3年。李永松在庭审中陈述,其转贷后未向借款人还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买卖协议书、江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世惠与李永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江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江油市房地产监理所进行了登记,该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胡世惠协助李永松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李永松则应按约偿付胡世惠购房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申爱琼与李永松系夫妻关系,且申爱琼对所欠胡世惠的购房款亦无异议,故申爱琼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虽然胡世惠、李永松、申爱琼均对房屋买卖的价格为24万元无异议,但因双方具有亲属关系,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均载明房屋买卖价格为12万元,故本院认为本案须对案涉房屋买卖的实际价格作出认定。比照该地段、同时期的房屋价值,以及李永松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分社抵押贷款时所认定的房屋价值,本院认可案涉房屋买卖的价格为24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永松、申爱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胡世惠购房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5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永松、申爱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