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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厦门太平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与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太平货柜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铁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太平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国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耿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太平货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闽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49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讼争《还款协议书》形成时间在《集装箱买卖合同》之后,协议书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2.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的交货地为厦门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厦门市;3.本案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集装箱,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相关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依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皖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皖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皖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还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太平公司与新闽航公司双方签订,皖江公司并未授权新闽航公司,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皖江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皖江公司与新闽航公司虽然签订《委托购买协议》,但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即使依据《委托购买协议》认定皖江公司与新闽航公司构成委托购买关系,太平公司依据《委托购买协议》向皖江公司主张权利,应受到协议条款约束。《委托购买协议》明确约定:“甲方(皖江公司)无义务审查《买卖合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新闽航公司)不得与卖方修改《买卖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因此,新闽航公司未经皖江公司授权与太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对皖江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3.皖江公司系本案被告,案件应当移送上诉人所在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太平公司答辩称,一、依照合同约定,本案争议应由诉讼解决。1.虽然案涉《集装箱买卖合同》中约定相关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签订在后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通过诉讼解决,仲裁条款已归于无效,故本案争议应由诉讼解决。2.《还款协议书》对皖江公司具有约束力。依据皖江公司与新闽航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协议》,该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新闽航公司代理皖江公司向太平公司购买集装箱,并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故《还款协议书》中争议经诉讼解决的约定对皖江公司具有约束力。3.即使皖江公司与新闽航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新闽航公司与太平公司签订的与买卖有关的协议对皖江公司均有约束力。二、本案合同履行地是福建省厦门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补充协议》将发货方式变更为买方自提或委托第三方提货,合同交货地为太平公司所在的厦门市。2.合同中虽未约定价款的支付地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太平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公司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应为合同履行地。3.从合同标的额看,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皖江公司与新闽航公司签订的《委托买卖协议》对太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太平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因主张作为讼争合同买方委托人的原审被告皖江公司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义务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货物存放费等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讼争的新闽航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太平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XPCL/CS/2013/08/01/051《集装箱买卖合同》,其中第19条“适用的法律和仲裁”条款中约定“与本合同或其履行有关而产生的相关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该争议可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需提交给一个由双方共同任命的仲裁员。”讼争的新闽航公司与太平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中第8条约定:“因本协议的履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因此,就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义务履行产生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提起诉讼的方式,从而变更了《集装箱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方式,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据此,合同一方可就该项合同义务履行产生的争议提起诉讼。本案系作为合同卖方的太平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主张作为买方委托人的皖江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讼争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系因讼争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履行而引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太平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及原审被告皖江公司住所地不在福建省辖区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未授权新闽航公司与太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故《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不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属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抗辩,应在实体审理中审查判断,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义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