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6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付金华与梁景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华,梁景成,XX伟,冯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6952号原告付金华,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俊,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景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XX伟,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冯志兴,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英,女,1974年4月9日出生。原告付金华与被告梁景成、XX伟、冯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华、徐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被告梁景成、XX伟、冯志兴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金华起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梁景成因生意及家庭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4%,并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应按日0.2%的标准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XX伟、冯志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梁景成,梁景成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景成催要,被告梁景成一直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梁景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梁景成以利率24%为基准,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梁景成以按照日0.2%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XX伟、冯志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付金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证明付金华与梁景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XX伟、冯志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借据及收据,证明梁景成欠款的事实及数额。3、转账交易明细,证明付金华将款打入梁景成的账户。被告梁景成、XX伟、冯志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4日,付金华(甲方)作为出借人与梁景成(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五十万元;借款用途生意用及家用;借款利率按年息24%计收,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给付方式转账;违约责任: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每日向借款人收取0.2%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裁决。XX伟、冯志兴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保证人及保证承诺内容为:本人愿意为乙方对以上借款事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十个月。同日,付金华通过转账的方式往梁景成的账户打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景成未归还借款,XX伟、冯志兴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付金华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为:付金华与梁景成、XX伟、冯志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付金华向梁景成交付借款后,梁景成应按期归还借款,故对付金华要求梁景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梁景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付金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日0.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未超过法律规定,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实则逾期付款给付金华造成的损失,其计算的标准不宜超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XX伟、冯志兴对付金华上述���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梁景成、XX伟、冯志兴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付金华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XX伟、冯志兴对被告梁景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伟、冯志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景成追偿。四、驳回原告付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付金华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梁景成、XX伟、冯志兴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梁景成、XX伟、冯志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欢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徐 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