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韩兴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韩兴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420号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代理人蔡培峰,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矿长,住章丘市。被告韩兴民,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兴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培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2012年以来在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煤炭行业出现大幅亏损的情况下,2014年12月又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强行关闭,造成了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职工全部辞退。我公司成立以来虽有少部分职工个人不同意加入社保,但享受的是同行业高薪标准,工资中包括了企业应承缴的社保部分,现企业处于破产倒闭状态,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9295元。被告韩兴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人仲案[2015]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韩兴民系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未依法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要求自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4185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诊断为矽肺壹期。2015年3月26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7月17日,被告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职业病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后,由甲方(原告)支付给乙方(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再就业补助金、省职业病院医疗费、查体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失业保险金等共计人民币75184.98元……赔偿款为一次性赔偿,甲、乙双方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完结,其他涉及劳动关系事宜和经济利益的所有权利,乙方已经全部自愿放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互不追究……”。韩兴民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54405元。经该委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5年1月5日申请人(韩兴民)与被申请人(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9295元。双方对裁决经济补偿的计算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业病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服裁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业病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兴民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业病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双方2015年6月30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28日确认所有劳动争议解决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兴民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韩兴民支付经济补偿29295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韩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