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崔平、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平,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丁夕旺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崔平,。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富许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杨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夕旺,居民。原告崔平与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峰公司”)、丁夕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强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昌明、委托代理人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夕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平诉称:原告与丁夕旺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冻结东台市教育局应付安丰小学工程款30万元。强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应为其所有,要求解除扣押、冻结。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东台市安丰小学工程款中30万元应付款的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东台市教育局尚应支付的东台市安丰镇小学工程款30万元的所有人为丁夕旺;2.许可继续对东台市安丰小学工程款30万元予以执行,将该款提取后支付给原告,抵算原告对丁夕旺的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峰公司辩称:原告只能对许可执行提起诉讼,而不能代替被执行人提出确认之诉。强峰公司与安丰小学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强峰公司与丁夕旺是转包关系,强峰公司不欠丁夕旺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夕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强峰公司与东台市安丰镇小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台市安丰镇小学教学楼、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由强峰公司承建。2012年3月1日,强峰公司与丁夕旺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强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丁夕旺施工。2012年3月25日,丁夕旺以强峰公司的名义与崔平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强峰公司因承建东台市安丰镇小学新校区需要向崔平购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崔平供应建筑材料后,丁夕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日,丁夕旺立据欠崔平沙石款273000元。崔平催要未果,以丁夕旺、强峰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东灶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丁夕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崔平货款273000元,驳回崔平要求强峰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丁夕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崔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向东台市教育局送达(2014)东执字第126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强峰公司承建安丰小学工程中未付工程款(丁夕旺)所有30万元,一年内不得支付。强峰公司为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东台市安丰小学工程款中30万元应付款的执行。2015年8月17日,崔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工程款30万元归丁夕旺所有并请求对涉案工程款许可执行。审理中,强峰公司提供一份丁夕旺出具给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的《关于强峰公司在东台市教育局安小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反对原告崔平的诉讼请求,东台市教育局安丰小学工程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承包强峰公司安丰小学工程,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25日我与强峰公司对帐、结帐(包括5%在内的维修款,我所有投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款项),公司已全部与我结清,公司不差我一分钱。2015年4月2日我与强峰公司再次对帐,我尚欠强峰公司84.97万元,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给强峰公司。”上述事实,有崔平提交的(2015)东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2014)东灶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强峰公司与丁夕旺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丁夕旺出具的承诺书、说明、执行笔录,强峰公司提交的(2014)东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丁夕旺出具的承诺书、说明、东台市安丰镇小学与强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丁夕旺出具给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的《关于强峰公司在东台市教育局安小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崔平基于本院(2014)东灶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查封强峰公司承建安丰小学未付工程款30万元,强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崔平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本案争议焦点是强峰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经审查,强峰公司提供其与东台市安丰镇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丁夕旺出具给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的《关于强峰公司在东台市教育局安小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款30万元系东台市安丰镇小学支付给强峰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属于强峰公司所有,强峰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崔平认为涉案工程款系丁夕旺所有,依据不足,故崔平关于对涉案工程款30万元许可继续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小薪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徐春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