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杨斌与杨泉、方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斌;杨泉;方静梅;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杨斌,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泉,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方静梅,女,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1717-3。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陆家社区云南红星广场商业区**楼****。法定代表人方静梅,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薛冰峰,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陆燕燕,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斌诉被告方静梅、杨泉、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斌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方静梅、杨泉、鑫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燕燕、薛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起诉称:被告杨泉分别自2013年11月27日起共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60000元,后被告杨泉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12260000元。2014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杨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43616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方静梅、鑫宽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被告杨泉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50000元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61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元。被告杨泉、方静梅、鑫宽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但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系由原告事先制作,且在被告遭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同时,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约定的利息属于高息,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505900元。原告杨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1、《债权债务确认书》;2、承诺书;3、《借款合同》;4、银行业务回单;5、收条;6、《保证合同》四份;7、股东会决议;8、借条;9、委托付款函。欲共同证明本案借款及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经质证,被告杨泉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方静梅对于本案债务存在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字真实性,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宽公司对证据中其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4年8月14日之后其公司印章已被原告杨斌实际控制,该公司印章已经登报注销。三、诉请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发票、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61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三被告杨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杨某1当庭陈述:我舅舅杨泉以我的名义开了一张银行卡,这张卡是我舅舅杨泉在使用。2014年1月3日,杨泉用这张银行卡转账给梅建涛人民币1000000元,这个钱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钱的用途。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杨泉具有亲属关系,且证据所述均为听说。二、杨泉借款、还款统计表。欲证明本案中总借款额为人民币30060000元,但对于《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出借人民币50000元不予认可。三、1、光大银行电子回单;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杨泉委托云南如厚贸易有限公司向杨斌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9700000元用以偿还借款。三、1、情况说明;2、身份证复印件;3、招行转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杨泉委托杨某2向杨斌转账人民币4000000元,向杨斌指定的收款人杨艳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四、1、情况说明;2、身份证复印件;3、招行转款凭证。欲证明杨某1受杨泉委托向杨斌转账人民币3000000元、1600000元、100000元、12000000元;向杨斌指定的收款人杨艳转账人民币181333元、270000元;向杨斌指定的梅建涛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转款均系向杨斌偿还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二-四质证意见统一发表:原告仅认可该统计表中小标号为11-17、30的还款,其他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五、证人杨某2书面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六、春城晚报印章遗失启事。欲证明被告鑫宽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将其公司印章登记作废,之后其公司所加盖印章均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相关证据中除了有鑫宽公司的印章,尚且有方静梅的签字,故二者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七、1、转账明细表;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3、情况说明;4、自然人保证合同。欲证明鑫宽公司另案取得对杨斌7000000元的债权,在本案中主张抵消。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对于原告证据一、三,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二,被告杨泉、方静梅认可真实性,鑫宽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因其法定代表人方静梅已经签字确认并当庭认可,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对于《债权债务确认书》中50000元的出借款项,因原告不能提交款项支付凭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证据一,证人陈述涉及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在原告不予认可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做确认;对于被告证据二、三、四,以被告所列还款统计表为准,其中第11至17笔还款有银行流水单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相互印证,且上述款项已作为归还借款本金进行了扣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第1、10、21、22.23、24笔款项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杨艳,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收到杨艳的款项,仅认为系杨艳代方静梅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方静梅亦系本案债务人之一,在原告不能另行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还款系针对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系本案中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其中第2、4、5、7、8、9、18笔款项收款人系案外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款项不做确认;其中第3、6、19、20、25、26、30笔款项由银行流水单印证,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六,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确认。被告杨泉、方静梅、鑫宽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调取相关视频,欲证明被告方静梅曾受到胁迫。经本院依法调取上述证据,因相关视频未存留,故无法调取。诉讼过程中,经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债权债务确认书”及“承诺书”上方静梅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出具退鉴函:因被鉴定人方静梅在规定时间内未到鉴定机构提取实验样本故予以退鉴。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杨泉自2013年11月27日起共六次向原告出借本金共计人民币30010000元。本院确认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确认:被告向原告杨斌偿还借款如下:2013年11月27日偿还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3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21000元、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60000元、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20000元、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90000元、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2500元、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704400元、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7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61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斌与被告双方先后发生起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30010000元。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9月3日止被告杨泉尚欠原告杨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850000元。根据本案确认事实,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偿还过十三笔款项,其中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之前偿还过十一笔,共计人民币15527900元,于2014年9月4日之后偿还过二笔。虽然2014年9月4日之前的还款发生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之前,但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还款,原告并未能提交反证证明系本案之外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同时对于《债权债务确认书》结算确认的利息,原、被告均无法列明其计算标准,亦无证据证实发生于2014年9月4日之前的还款已被《债权债务确认书》评价,故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标准对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的还款进行审查,计算本案利息:根据本案确认事实,原告杨斌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杨泉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10000000元、6000000元、106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至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对账结算时共产生利息人民币45118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扣减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5527900元,超额部分抵扣本金,本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杨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33993元。2014年9月4日之后,被告尚有两笔还款,本院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833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先还息后付本的原则进行抵扣后,确认被告杨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01171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杨斌主张的担保费人民币人民币161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00000元,确系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亦应当由被告杨泉承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杨斌与被告方静梅、杨泉、鑫宽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方静梅、鑫宽公司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之内,故被告杨泉、鑫宽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6801171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担保费人民币16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方静梅、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静梅、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泉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51.7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杨斌承担人民币100161.76元,由被告方静梅、杨泉、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613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杨斌承担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方静梅、杨泉、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韬代理审判员 李鸿人民陪审员 朱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