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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兰方与刘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明,刘兰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明。委托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方,女,1962年4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2********,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潘庄镇徐马路***号。委托代理人徐红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兰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50分左右,刘学明驾驶138129电动自行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朝东过程中,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准备左拐弯朝西的刘兰方发生碰撞,致刘兰方受伤。刘兰方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兰方与刘学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刘兰方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兰方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1655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刘兰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腘静脉血流瘀滞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10个月为宜;护理期限2个月为宜(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一审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刘兰方与刘学明负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酌定刘兰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刘学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刘兰方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刘兰方土地被征用,在外打工,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刘兰方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刘兰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5724元(34346元/年÷12月×2)、误工费28621.7元(34346元/月÷12月×10个月)、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43960.8元。刘兰方主张刘学明支付18527.72元未超出总额的50%,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学明赔偿刘兰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1852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兰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学明负担。上诉人刘学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兰方开始的诉讼请求为赔偿9263.86元,后又要求赔偿43960.8元的50%,其前后两次诉求相互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刘兰方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偏高;3.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过长,刘兰方居住在农村,且没有工作,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4.案涉事故发生后较长时间,刘兰方才去医院就诊,故上诉人对该期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5.上诉人在案涉事故中受伤用去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诉人曾要求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兰方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开始诉讼时因未鉴定,后鉴定后重新计算相关费用并变更诉讼请求;2.误工期限是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该鉴定意见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作出的,被上诉人在受伤后一个月再次住院,故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合情合理;3.被上诉人现住在高新区,土地早在2000年前被征用,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所称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也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兰方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刘兰方在起诉之初未委托鉴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其申请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请求项目的具体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关于护理、误工期限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兰方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左侧外踝骨骨折、左膝外伤、左踝软组织挫裂伤,客观上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并直接导致受害人不能通过自我劳动而取得相应的报酬。因此,根据上诉人刘兰方的损伤状况,结合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其误工、护理期限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确定刘兰方受伤后的护理、误工期限分别为2个月、10个月。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刘兰方系失地农民,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兰方的护理费、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刘兰方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刘兰方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有对应的病历资料相印证,且根据其损伤特点,需要作较长时间的康复治疗,故对刘兰方伤后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支持,并应根据双方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担。三、关于上诉人刘学明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刘学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亦受伤,且财物受损,但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其损失,可另案诉讼。综上,上诉人刘学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