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魏华双与祝光雄、李燕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双,祝光雄,李燕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魏华双。被告祝光雄。被告李燕妃。原告魏华双与被告祝光雄、李燕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朝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勋、人民陪审员梁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双、被告李燕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光雄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祝光雄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魏华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4月份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还款意思。原告认为被告李燕妃与祝光雄是夫妻关系,被告祝光雄借款时,李燕妃也在现场拿了钱,理应同属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祝光雄、李燕妃负担。被告李燕妃答辩称:2014年1月27日,她已与祝光雄离婚,而本案的借款是由祝光雄所借,她并不知情,借款时间是在他们离婚之后,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祝光雄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光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祝光雄与李燕妃于2014年1月2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离婚证等证据及原告、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祝光雄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李燕妃系被告祝光雄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光雄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魏华双;二、驳回原告魏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魏华双已预交),公告费700元,保全费550元,共1800元,由被告祝光雄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朝霞审 判 员 陈 勋人民陪审员 梁 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龙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