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龙厚高、郭俊凤与周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厚高,郭俊凤,周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79号原告:龙厚高,务农。原告:郭俊凤,务农。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从俊,务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厚高、郭俊凤诉被告周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厚高、郭俊凤及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周从俊,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厚高、郭俊凤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50分,被告周从俊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沿沙刘公路从埠河镇往弥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刘公路9km+200m处路段,由于被告周从俊夜晚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郭俊凤和龙厚高,造成原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周从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二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从俊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二人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原告郭俊凤住院治疗33天,原告龙厚高住院治疗26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郭俊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二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周从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73087.72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从俊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垫付的医药费12044元应当在核定原告方损失时一并予以计算。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二人均已年满60周岁,应根据其劳动丧失状况和提交的证据确定是否应计算误工费;3、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5、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300元在计算原告方损失时应当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50分,被告周从俊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沿沙刘公路从埠河镇往弥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刘公路9km+200m处路段,由于被告周从俊夜晚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郭俊凤和龙厚高,造成原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周从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二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从俊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二人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原告郭俊凤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为14712.07元,原告龙厚高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为6632.35元,原告方共计医疗费为21347.42元,其中被告周从俊垫付医疗费12044元,财保松滋支公司垫付医疗费93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郭俊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原告二人为夫妻,其在住院期间由亲属魏邦兰、郭华容照顾护理,上述二人均为非城镇居民,以务农为生。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因被告周从俊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理应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本案肇事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金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周从俊承担。本院对原告郭俊凤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4712.07元;2.营养费酌定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4护理费4308元(26209元/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8207.4元(10849元×13年×20%);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8.鉴定费1030元。原告龙厚高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632.35元;2.营养费酌定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4.护理费1867元(26209元/365天×26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二人均已超过60岁,缺乏劳动的能力,且提交的务工证明也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二人损失的第1至3项合计为27944.42元,除鉴定费外其他费用合计38982.4元。其中被告周从俊承担6930.42元(27944.42元-10000元+1030元(鉴定费)-12044元(垫付医药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承担39682.4元(38982.4元+700元(10000元-9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郭俊凤、龙厚高39682.4元;二、被告周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郭俊凤、龙厚高6930.42元;三、驳回原告郭俊凤、龙厚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依法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周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凡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