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8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杨、杨子晨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杨,杨子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杨,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子晨,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杨、杨子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杨、杨子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杨、杨子晨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12月开始,杨子晨到陈杨夫妻租住的石河子市39小区香格里拉园某房与陈杨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陈杨曾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及冰毒与杨子晨共同吸食。2015年1月,陈杨以14000元购得冰毒50克及麻古35粒。此后直至2015年3月,陈杨多次将所购买的部分冰毒销售给王鹏等多人。找陈杨购买冰毒的人员到石河子市39小区香格里拉园某房楼下后,给陈杨打电话,陈杨安排杨子晨下楼和购买冰毒的人员进行交易。杨子晨明知交易的物品为冰毒,仍按照陈杨的安排与他人进行交易。同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陈杨、杨子晨的住处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38.86克、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3.07克、氯胺酮1.4克、大麻14.88克。另查明:2015年4月7日20时5分,公安民警在石河子市39小区香格里拉园某房间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杨和杨子晨。因尚未核实有关事实,次日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将陈杨刑事拘留,以吸食毒品为由将杨子晨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杨、杨子晨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移交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杨、杨子晨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杨购买毒品冰毒并多次向他人贩卖,被告人杨子晨明知是毒品冰毒仍按照陈杨的安排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仅从二人住处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就达41.93克,且同时查获大麻14.88克、氯胺酮1.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子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杨子晨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子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杨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能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原审被告人杨子晨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系从犯,未从贩卖毒品中获利,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向他人贩卖,上诉人杨子晨明知是毒品仍按照陈杨的安排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案发后从二人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1.93克,同时查获大麻14.88克、氯胺酮1.4克,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陈杨、杨子晨分别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二上诉人能自愿认罪,杨子晨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分别对二上诉人予以了从轻处罚,同时,杨子晨是否从贩卖毒品中获利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能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