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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于立国与周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国,周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于立国,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元宝山露天矿工人,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周树伟,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于立国与被告周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国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树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树伟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于立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树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树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树伟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立国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