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青岛立程石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立程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洪涛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立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苏州路60号圣凯国际商务综合楼8层818户。法定代表人葛红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洪涛路1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青岛立程石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查,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