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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龚飞与代述明、姚苏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飞,代述明,姚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龚飞,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被执行人代述明,男,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被执行人姚苏,女,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代述明、姚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代述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龚飞偿还借款50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姚苏对被执行人龚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代述明、姚苏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3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代述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代述明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上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代述明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上的存款11400元划拨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忠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