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崔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崔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572号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八集乡双桥村(魏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士兵。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诉被告崔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鑫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西康佳苑拐角商铺”工程提供混凝土,并且对质量、数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砼款27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27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佳鑫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等级、单价、型号以及违约责任;2、送货单十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送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60元,应当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崔士兵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佳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九份由被告崔士兵在客户签名处签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客户签名为范明利,原告不能证明其能代表被告崔���兵或受被告崔士兵委托签收混凝土,故对该份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崔士兵作为买方(甲方)、原告佳鑫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砼计划数量、结算单价、技术指标、供货数量、质量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和保证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强度等级C30普通混凝土泵送结算单价为310元∕M3,工程名称为西康佳苑拐角商铺。关于结算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公司商品砼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如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结算,需凭乙方盖有公章的财务收据支付,否则乙方不予认可,甲方仍应负支付责任。转账支付则按规定办理即可。如甲方以承兑支付,则按承兑市场同期利息补偿给乙方;否则乙方有停���供货的权利。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支付乙方3‰的欠款利息。甲方该工程所有砼由乙方供给,如甲方中途换用其他公司混凝土或自行搅拌,甲方须在此之前向乙方付清全部未结砼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18日,原告佳鑫公司向被告崔士兵供应强度等级C30泵送混凝土86M3,被告崔士兵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佳鑫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崔士兵因承建西康佳苑拐角商铺的需要,向原告佳鑫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原告佳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士兵供应混凝土之后,被告崔士兵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26660元,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崔士兵应当自原告佳鑫公司有证据证明向其主张还款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予以付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以及原告佳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较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士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刘慧玲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