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1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3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知行,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商砼款1387835.00元,并支付已判决逾期付款利息350000.00元,2015年9月至12月利息3万元,并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22万元,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0231.00元。但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328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建欣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