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后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宝力高、翠花、白永云与被告朱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包力高,翠花,白永云,朱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胡包力高,女,蒙古族,农民。原告翠花,女,蒙古族,农民。原告白永云,男,蒙古族。法定代理人翠花(原告白永云母亲),系第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军,男,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茂,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原告胡宝力高、翠花、白永云诉被告朱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中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娜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翠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被告朱东军、被告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朱东军驾驶辽A976**号小型轿车,沿着甘旗卡玛拉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兰亭书法学校门前时,将横穿马路的金山撞倒,致使金山死亡。后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由被告朱东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朱东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要求被告朱东军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98794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朱东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认同赔偿数额,但暂无偿还能力。事故车辆是我从沈阳4S店购买,因贷款买车,行驶证和保险均为车辆销售商业务员用其亲属李宁名义办理,待还完贷款再行过户。被告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辩称,被告朱东军醉酒驾驶保险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况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金山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因被告朱东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朱东军的赔偿比例为70%。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朱东军驾驶辽A976**号小型轿车,沿着甘旗卡玛拉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兰亭书法学校门前时,将横穿过马路的金山撞倒,致使金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朱东军醉酒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按规定让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山横过马路未注意安全,负次要责任。被告朱东军驾驶的辽A976**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行驶证车主和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均为李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以下证据: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二)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金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三)努古斯台镇召根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证明死者被抚养人情况,及死者母亲,即原告胡宝力高抚养人数,予以采信;(四)发票复印件一份,保险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投保单正本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以此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刘雨山)对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进行解释和说明。与保险抄单记载被保险人姓名、发动机号不同,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东军醉酒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按规定让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抗辩称,已向投保人(刘雨山)解释和告知合同条款和责任免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朱东军醉酒驾驶,属于除外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出示的投保人声明与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雨山”,但保险单(抄件)记载被保险人为“李宁”,被告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未出示保单批改手续与向批改后合同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宝力高、翠花、白永云给付6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二、被告朱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宝力高、翠花、白永云给付51035.2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年×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胡宝力高生活费99720元(9972元/年×20年÷2人)+被抚养人白永云生活费54846元(9972元/年×11年÷2人)-交强险给付110000元]×80%+交强险赔付110000万-保险公司给付6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宝力高、翠花、白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朱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秀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