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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4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4年相识,1975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78年7月1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其于2013年10月、2014年8月两次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予支持。原告从2013年9月11日搬至外甥家,但被告从未来过,还在外面四处造谣诽谤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4年12月原告患病住院,被告从未顾问。现夫妻已分居多年,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顾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12月原告患病住院,被告一直在医院陪护原告,出院后又对原告悉心照料,但儿媳等人将原告骗走,现双方已年老,需要互相照顾,故希望原告能回家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4年相识,1975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78年7月1日生育儿子顾某乙,现已病故。近几年来,由于被告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014年8月两次提出过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予支持。分居后被告请原告回家在一起生活,但未得到原告谅解,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原告陈述只要求离婚,对家庭共有的房屋及其它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结婚申请书、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在本院两次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