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褚立春与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立春,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287号原告:褚立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梁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立春诉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褚立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光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立春诉称,2015年3月3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褚立春在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厨房做事的过程中摔伤,住院治疗2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拒不赔偿其他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045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褚立春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项目和具体金额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褚立春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定残后没有误工费,原告褚立春受伤时57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主张误工费,没有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情不符,请法院酌情处理;2、原告褚立春对其受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褚立春受伤后,我方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和生活费、护理费27189.8元,如果我公司应承担责任,该费用应予扣减;4、原告褚立春住院终结后,在新农村得到报销,应当从其主张的金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褚立春在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求职,在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厨部作洗碗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700元,由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包食宿(在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店内居住)。2015年3月3日晚八时左右,原告褚立春在厨房洗碗时,因厨房地面湿滑不慎摔伤。原告褚立春伤后即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其间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4189.80元及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27189.8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褚立春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87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褚立春所受损伤其残疾程度属九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6000元;误工270日,护理和营养时间均为90日。原告褚立春自行垫付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其余赔偿款,原告褚立春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褚立春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褚立春2015年3月3日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个月,其中护理时间3个月。另查明,原告褚立春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环潭镇油坊垱村二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褚立春在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居住地该酒店,但至原告褚立春受伤之日,居住未满一年。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褚立春在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做洗碗工及原告褚立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告褚立春与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褚立春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原告褚立春工作地点在厨房,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地面有水渍系原告褚立春的故意或者过错导致,因此认定原告褚立春存在过错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院核定原告褚立春损失为:1、后期治疗费13000元,依鉴定报告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15元/天,计算28天;3、营养费1350元,根据鉴定伤残级别及治疗、住院情况结合法医鉴定酌情认定;4、残疾赔偿金43396元。按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九级,原告褚立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本院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算;5、护理费7020元,原告褚立春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90日,本院根据鉴定损害构九级伤残及治疗、住院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为78元/天;6、误工损失9110元。本院根据原告褚立春上年度平均工资17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间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63天;7、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伤情诊断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鉴定费1500元,依鉴定费票据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褚立春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以上1-9项共计78296元由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褚立春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褚立春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8296元。此款已付3000元,余款75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褚立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元,由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褚立春已垫付,被告武汉六合锦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褚立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