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童毅诉叶贞勇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毅,叶贞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38号原告童毅,男,生于1965年10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遵义市汇川区人。被告叶贞勇,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人。原告童毅诉被告叶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佳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贞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叶贞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上写明2015年12月20日付清,如未付清,则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贞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叶贞勇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2日,被告叶贞勇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同时约定:如在此期间内未还清,按银行同期4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叶贞勇提供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叶贞勇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叶贞勇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贞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毅借款本金9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贞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佳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