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喜柱与李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柱,李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陈喜柱。被告李春良。原告陈喜柱诉被告李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柱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李春良向我借款16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我借款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李春良向原告陈喜柱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陈喜柱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李春良2011年11月27号”。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春良向原告陈喜柱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李春良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良偿还原告陈喜柱借款16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李春良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人民陪审员 李转表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