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883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塘沽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杜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用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8352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分24期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1301.33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信用公司服务费3341元,嘉业投资公司咨询费5011元、管理费400元后,将剩余款项196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嘉业投资公司、嘉业信用公司,并将剩余款项19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归还2期本息,拒绝归还剩余22期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已按约定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7966.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15%的4倍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页;2、借款协议2页;3、电子银行打款凭证;4、律师代理费发票;5、原告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被告王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352元,月偿还本息金额1301.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08月15日起至2016年07月15日止。该协议中规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还约定如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追索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王威名下62×××42账号内19600元。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还款2期本息共计2602.6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之差,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相关费用,故诉讼中予以调整。现对诉讼请求本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实际转账金额19600元除以约定还款期数24期(月),每期应还本金为816.66元,约定每期本息还款总额为1301.33元中的484.67为应还利息数额,被告实际已还本金为1633.33元,利息969.34元。故被告尚欠本金17966.67元。另查,原告因诉讼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偿还2期后至今未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966.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15%的4倍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元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也确因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66.67元;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5%计算)的四倍计算;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林代理审判员 白月明人民陪审员 侯延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