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宗英与高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英,高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陈宗英。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飞。委托代理人陈华坤,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8号苏信大厦201室。负责人胡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赵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宗英与被告高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英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高飞委托代理人陈华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赵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高飞驾驶苏N×××××号轻型货车,沿宁茅线行驶至宁茅线5公里齐光玻璃厂十字路口地段时,与陈宗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直角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句容市交警部门认定,高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662.09元。被告高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不认同,认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被告高飞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高飞驾驶苏N×××××轻型货车,沿宁茅线行驶至宁茅线5公里齐光玻璃厂十字路口地段时,与陈宗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直角碰撞,致原告陈宗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宗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1606.95元,其中被告高飞垫付9864.23元。原告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2015年7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宗英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不适宜,要求重新鉴定。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宗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第3、4跖骨骨折,导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已达1/3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赔偿125149.39元。另查明,苏N×××××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高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再查明,原告陈宗英事故发生前在江苏东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为电子元器件操作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飞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的事故责任应当按同等责任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6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计算24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计算90天,25元/天)、护理费4800元(计算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年×34346元×10%)、误工费15000元(计算15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9568.95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偿付原告1049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57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偿付给原告。因被告高飞已经垫付医疗费9864.23元,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109704.72元,返还被告高飞9864.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宗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9704.72元;二、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飞9864.23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5244元,由原告陈宗英负担63元,被告高飞负担2821元,保险公司负担2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884元,保险公司已交2360元,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821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