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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5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080号原告: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昌松,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思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元,职务不详。原告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C-S2DNZ的数控钻孔攻丝中心24台,总价10260000元,该合同签字盖章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合同款,设备出厂前被告应提前一周向原告支付70%的合同款,设备出厂后一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合同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延期提货,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并于2013年1月24日前将该合同及其附件所约定的全部货物发运完毕。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24日将剩余10%的合同款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26000元及利息(以10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D-2012001),约定:由(供方)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向(需方)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提供型号为TC-S2DNZ的数控钻孔攻丝中心,数量为24台,合同总价款为10260000元;供方采用预收货款方式销售产品,本合同签字盖章后三日内,经需方向供方支付20%的合同款(金额为2052000元)作为定金后合同生效,设备出厂前需方应提前一周向供方支付70%的合同款(金额为7182000元),设备出厂后一年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剩余10%的合同款(金额为1026000元);由于需方未按约付款造成供方交货延迟或不能交货时,责任在需方,待需方履约后供方视情况安排发货及调试工作;本合同需方落款处盖有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培元的签字,供方落款处盖有原告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后附有《合同附件》,分别就设备列表、主要技术参数、配置、设备安装、技术资料、验收、售后服务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所供的24台型号为TC-S2DNZ的数控钻孔攻丝中心设备具体为:型号TC-S2NDZ(10套)、型号TC-S2NDZ-0(2套)、型号TC-S2NDZ-0(21把刀)(2套)、型号TC-S2NDZ-0(加高150mm)(6套)、型号TC-S2NDZ-0(加高150mm/21把刀)(2套)、型号TC-S2NDZ-0(加高250mm)(1套)、型号TC-S2NDZ-0(加高250mm/21把刀)(1套);该合同附件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盖有原告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被告双方随后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乙方)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延期提货,……乙方于2013年1月25日前收到甲方设备发货款后,乙方将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设备如数运到甲方所在地,若甲方在2013年1月25日前未支付乙方相应款项,则乙方需要追究甲方因延期付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该补充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盖有原告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设备装箱清单9份,发货时间及发货具体设备型号如下:2012年5月14日发货型号TC-S2DNZ两套;2012年10月9日发货型号TC-S2NDZ-0(加高150mm/21把刀)两套、型号TC-S2NDZ-0(加高250mm/21把刀)一套、型号TC-S2NDZ-0(加高250mm)一套;2013年1月24日发货型号TC-S2NDZ-0(加高150mm)六套、型号TC-S2NDZ-0两套;2013年3月14日发货型号TC-S2DNZ两套、型号TC-S2NDZ-0(21把刀)一套;2013年4月16日发货型号TC-S2NDZ-0(21把刀)一套、型号TC-S2DNZ一套;2013年5月6日发货型号TC-S2DNZ五套。上述设备装箱清单客户落款处均有王超或陈艳华签字,原告称王超系被告技术主管,陈艳华系被告总经理,张建和系被告设备技术负责人。庭审中,原告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调试报告单五份,每份调试报告单后均附有设备验收单一份,其中调试报告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调试工作总结为调试任务结束、一切正常、调试完成等,客户联系人为王超或陈艳华;设备验收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机床附件清点齐全,机床基本动作及功能测试正常,客户签字处有王超或张建和的签字。另查明,原告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开具102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234000元,剩余1026000元尚未支付。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被告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因保全费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合同附件、补充合同、设备装箱清单、设备调试单、验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提供型号为TC-S2DNZ的数控钻孔攻丝中心24台,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发货,并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款项付清,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5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6日将货款付清,被告延迟付款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鼎荣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6元,由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毛建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