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建群、孟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建群,孟浩,康永,王全喜,周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00183号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汝南县。法定代表人张磊,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联社职员。被告曹建群,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浩,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永,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全喜,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保山,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建群、孟浩、康永、周保山、王全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建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驻民三金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11月24日重新立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曹建群、孟浩、康永、周保山、王全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彭永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