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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余琼与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琼,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42号原告(被告):余琼,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原告):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发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维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金华,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余琼与被告(原告)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蓝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余琼,被告(原告)板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维春、俞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琼诉称:本人于2013年11月15日入职板蓝花公司,担任该公司安徽六安、滁州区域销售经理,任职期间,本人兢兢业业认真工作,多次出差外地,帮助板蓝花公司解决历史遗留疑难问题,并最终获得成功,但板蓝花公司至今连工资都不予发放。本人也多次要求与板蓝花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2014年3月15日成立合肥办事处时,才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板蓝花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开除了本人,并要求本人离开工作岗位,甚至连办事处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车辆加油费也未给本人报销。据此,本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5]294号裁决书。但本人认为部分裁决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系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板蓝花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且直至2014年3月15日一直未发工资,随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工资发放情况为(建行卡),3月(半月)领1750元,4月领4700元,5月领3500元,6月领4700元,7月(半月)领1840元,合计4个月,平均每月4122.5元。依据上述数据,板蓝花公司应补发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单月工资4122.5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3个月双倍工资24735元(4122.5元×3×2),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245元(4122.5元×2),个人垫付办事处费用及其他9555.43元、交接时板蓝花公司欠本人货款1651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板蓝花公司支付拖欠的所有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28857.5元;3、板蓝花公司支付余琼在担任该公司北区办事处经理期间的个人补贴及办事处各项开支未报销费用9555.43元;4、板蓝花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245元;5、板蓝花公司支付余琼在办事处交接时欠款1651元。上述合计48308.93元。板蓝花公司辩称:2015年年初以来,由于市场变化本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人事档案材料管理混乱,致使在劳动仲裁阶段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又因公司忙于和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合并,劳动仲裁阶段没有委托人员出庭应诉。随后,公司在收到裁决书近一个月才发现余琼填写的应聘登记表等资料。依据余琼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其制作的工资表、其提供的工资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报销凭证等材料,可证实余琼的入职日期应为2014年3月15日。同时这些材料也反映出余琼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劳动仲裁阶段捏造事实、隐瞒证据。由于本公司是在收到裁决书后近一个月才发现应聘登记表等证据,当时已超过了15天起诉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本公司未对非终局裁决项目即双倍工资提起民事诉讼,但余琼对双倍工资等项目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双倍工资等项目的裁决内容对双方均未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余琼于2014年3月15日入职,故其主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余琼认可本公司支付了2014年3月15日至7月15日离职之日的工资,按照正常逻辑,本公司连离职当月的工资都支付了,不可能不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即便退一万步,余琼于2015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也已超过了一年时效。余琼主张的9555.43元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未经过董事长审核、签字,因此该项请求应予驳回。2014年7月15日,本公司并未开除余琼,其无证据证明公司将其开除。而是其突然离职,故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应予驳回。余琼作为北门办事处区域经理,全面负责北门办事处业务,其突然离职给公司造成很多负面影响,随后,公司撤回了北门办事处,经济损失惨重,公司保留向余琼主张因其突然离职导致经济损失的权利。余琼与本公司未办理交接,不存在欠款1651元,相反,余琼从公司提货55450元,仅向公司回款30278元,尚欠公司货款25172元,此外,2014年3月31日,余琼曾借支备用金1000元,故本公司要求余琼支付货款及备用金共计26172元。此外,关于余琼提供的《经销合同书》,其系作为本公司的代表而非员工,双方系合作关系,故由其代表本公司与寿县诚信副食品经营部签订合同。板蓝花公司诉称:余琼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本公司,在公司合肥北门办事处担任区域经理一职。2014年7月15日,余琼在没有通知公司、更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由于其突然离职,使公司合肥北门办事处业务受到了很大影响,公司被迫于2014年9月撤回了该办事处。2015年6月2日,余琼向经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年初以来,由于市场变化,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期间包括人事等部门员工离职,人事等档案无人管理,又因公司忙于处理和正大集团合并事宜,故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2015年7月22日,经开区劳动仲裁委向本公司送达了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5)294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8月18日,本公司在清理公司文件资料时发现了余琼的入职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而余琼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劳动仲裁阶段捏造事实、隐瞒证据。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由于余琼已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亦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本公司在此保留向余琼主张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欠付货款和备用金等权利。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板蓝花公司无须支付拖欠工资13992元;2、板蓝花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94元;3、板蓝花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6996元;4、板蓝花公司仅须为余琼补缴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余琼承担。余琼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责任状,证明本人于2013年11月15日入职板蓝花公司,但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保,板蓝花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至仲裁委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余琼作为“目标营销责任人”在《板蓝花2014年度营销目标责任书》中签名,该份营销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为“根据公司2014年度的营销目标,为充分调动销售人员的营销积极性,公司按照新营销及薪资方案执行,以确保公司年度营销目标的实现……一、目标营销责任人余琼,职位片区经理;二、目标责任人所属大区/部门负责人熊伟,团队预定人数5名;三、目标营销区域滁州、六安,以滁州为主,以六安为辅;四、目标区域经销商数15名,主区域8名,辅区域7名;五、现授权营销责任人余琼在以上规定区域开展板蓝花公司产品及品牌的宣传、推广、营销等经营活动,并完成以下年度目标营销任务:1、不得兼职操作,另须成功推荐空白区域片区经理3名以上;2、年度营销目标任务10万箱……六、完成目标营销任务期限2014年12月31日,不能完成以上任务或连续3个月未达标公司将考虑重新规划区域和更换责任人选,每月0.1万箱为最低基本目标任务”。熊伟作为“目标营销大区负责人”亦在该份责任书中签名,同时板蓝花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1日,余琼作为板蓝花公司的代表与寿县诚信副食经营部签订《经销合同书》。2014年3月下旬,板蓝花公司在合肥市设立北门办事处(位于凤台路利港银河新城23号楼107室),余琼于3月15日填写《应聘登记表》,板蓝花公司录用意见为“同意试用为北门办事处区域经理(按高级业代基本工资考核)”。随后,余琼领取了3月份(半月)工资1750元、4月份工资4700元、5月份工资3500元、6月份工资4700元、7月份(半月)工资1840元,平均工资为4122.5元。余琼任职期间,板蓝花公司未为其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15日,余琼与张亮(职务为经理)办理交接手续,并签订《板蓝花北城办交接清单》,同时,吴世军(板蓝花公司副总经理)作为监督人亦在该份清单上签名。2014年7月29日,余琼将2014年3月至7月关于北城办事处产生的相关费用汇总并填写报销凭证要求板蓝花公司予以报销。费用报销单中记载加油费1850元、物业及水电费1255.43元、个人费用6000元、车辆维修费250元、交通罚款200元。9月11日,经板蓝花公司财务会计何余莲核算,加油费为1550元、个人费用为5250元、车辆维修费为50元、交通罚款为100元,合计8205.43元。同日,熊伟在该份报销单上批注“交通罚款自己承担”随后,吴世军批注“同意熊伟意见”,经核减,报销单据金额为8105.43元。2015年6月2日,余琼向经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板兰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板蓝花公司支付拖欠的所有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57.5元、支付个人补贴及办事处各项开支未报销费用9555.4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245元、支付交接时欠款1651元、补缴2013年11月15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社会保险。因板蓝花公司经仲裁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5]2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余琼、板蓝花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板蓝花公司单方解除了其与余琼之间的劳动关系;板蓝花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13992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3498元/月×4个月);因板蓝花公司未及时与余琼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494元(3498元/月×3个月);由于板蓝花公司存在未为余琼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6996元(3498元/月×2个月);因报销费用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余琼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接时存在欠款,故该两项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余琼提供的板蓝花2014年度营销目标责任书、经销合同书、银行流水清单、板蓝花北城办交接清单、费用报销单、票据、仲裁裁决书,板蓝花公司提供的应聘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薪资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余琼未与板蓝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板蓝花2014年度营销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可知,板蓝花公司为充分调动销售人员的营销积极性,制定了新营销及薪资方案,并为此建立了营销梯队,余琼被任命为区域经理,板蓝花公司授权其在营销区域(滁州、六安)内开展产品及品牌宣传、推广、营销等经营活动。同时要求余琼不得兼职。之后,余琼亦以公司代表的身份与经销商签订了经销协议。据此,本院认定余琼与板蓝花公司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形成于2013年11月18日。板蓝花公司辩称公司不曾出具过该份营销目标责任书,但其未举证证明责任书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存在伪造情形,其次,从余琼代表板蓝花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的事实可知板蓝花公司应当曾授权余琼作为公司代表进行产品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故本院认可该份营销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关于余琼与板蓝花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2014年7月15日,余琼与板蓝花公司的张亮、吴世军签订了交接清单,随后,余琼未再到岗上班。余琼诉称板蓝花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板蓝花公司则辩称系余琼擅自离职,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己方所述内容,又因余琼未举证证明其填写交接清单时系出于被迫,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关于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余琼与板蓝花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营销合同,存在劳动的事实,而至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之日(2014年3月15日)止,板蓝花公司未向余琼支付劳动报酬,故板蓝花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实该时段内的工资标准,现考虑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后,余琼的工作内容、职位均无变化,故本院认可余琼以其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据此,板蓝花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16490元(4122.5元/月×4个月)。因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现余琼主张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4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个人补贴及办事处各项开支未报销费用问题。余琼提供的报销凭证证实其仍有部分经费未报销,而该组报销单据已经板蓝花公司财务人员以及余琼的上级领导(熊伟、吴世军)签字审核,应已履行了财务报销手续。板蓝花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未经董事长签字,但该组报销凭证已经审核,并确定报销金额为8105.43元,同时,板蓝花公司未证明报销费用需经董事长签字的制度已向余琼进行了告知,故板蓝花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向余琼支付8105.43元报销费用。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虽然板蓝花公司未违法解除其与余琼的劳动关系,但其存在拖欠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122.5元。关于办理交接时的欠款问题。由于余琼针对该项诉请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由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法定义务,又因板蓝花公司在余琼任职期间(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板蓝花公司应为余琼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余琼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余琼与被告(原告)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二、被告(原告)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余琼支付拖欠的工资16490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4日);三、被告(原告)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余琼支付经济补偿金4122.5元;四、被告(原告)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余琼支付报销费用8105.43元;五、被告(原告)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被告)余琼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被告)余琼承担;六、驳回原告(被告)余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被告)余琼负担4元,由被告(原告)安徽板蓝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