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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孙宜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孙宜明,徐爱娟,卢长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6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法定代表人袁圆。委托代理人郁琴。委托代理人苗馨。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负责人徐爱娟。被告孙宜明。被告徐爱娟。被告卢长宝。委托代理人王德立。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孙宜明、徐爱娟、卢长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郁琴、被告卢长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孙宜明、徐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与我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行为其授信240万元,该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卢长宝、徐爱娟、孙宜明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卢长宝、徐爱娟的房产抵押,抵押房产为:1、卢长宝位于东海县牛山镇菜市街82号1幢82-X、82-X、82-X、82-X,房产权号为牛字第N0003XXXX,建筑面积238.98平方米,评估价值262.88万元,权利价值150万元。2、徐爱娟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XXX号西双湖别墅花苑10栋,房产权号牛字第N0002XXXX,建筑面积288.58平方米,评估价值159.01万元,权利价值90万元。该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我行东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据此东海支行向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提供240万元借款。该借款到期后,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只偿还借款1802578.44元,其余未能按时偿还,因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仍有贷款本息未还,截止2015年7月15日,借款人尚余借款本金597421.56元、利息99366.58元未还。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贷款,致贷款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归还借款本金597421.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9%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孙宜明、徐爱娟、卢长宝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徐爱娟名下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长宝辩称: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2015年9月才主张权利,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担保期限规定,故作为担保人的答辩人因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担保时效,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卢长宝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孙宜明、徐爱娟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向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同日,被告孙宜明、徐爱娟、卢长宝分别与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约定被告孙宜明、徐爱娟、卢长宝对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在原告处的最高额不超过24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分别与被告徐爱娟、卢长宝、谌士军、沙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财产分别为被告徐爱娟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XXX号西双湖别墅花苑10栋房产以及被告卢长宝、谌士军、沙斌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菜市街82号1幢82-X、82-X、82-X、82-X号房产,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支付到期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抵押权人有权立即依法处置全部或部分抵押物。同日,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徐爱娟、卢长宝对上述两套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3月29日,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发放贷款24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本金1802578.44元,利息还至2014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421.56元及2014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欠贷款本息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宜明、徐爱娟、卢长宝为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徐爱娟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徐爱娟对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对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江苏银行东海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孙宜明、徐爱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借款本金597421.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9%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宜明、徐爱娟、卢长宝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对被告徐爱娟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168号西双湖别墅花苑10栋房产的变现款在以上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67元,由被告东海县顺达石英制品厂、孙宜明、徐爱娟、卢长宝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四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汉江代理审判员  孙 方代理审判员  陈海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